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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奇迹影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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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绿色奇迹电影评论(之一)

绿色奇迹影评

故事场景大多发生在小型监狱中,许多人认为这样的限制很容易使剧情变得乏味并且缺乏兴奋感。对于导演来说,这是一个高风险的挑战。

我觉得这样的测试可以用来判断导演的实力和情节的设置。它不仅必须满足普通大众的口味,而且必须在内涵的深度上开拓新的层次,以便可以用简单的方式进行解释。同时做这两点,那么他的名字就会被时代记住。但是,这样的导演确实很少见。电影的完成需要许多方面的合作。有时候,一部好电影就像爱情,但无法满足。

什么样的电影被认为是杰出的?我的标准很简单。如果能打动我,那将是一部好电影。如果它可以让我感动,同时也让我体验现实和深刻思考的力量,那将是一部经典电影。 。

电影本身是供公众观看的。普通观众的分析能力与学术评论家或媒体评论家的能力相差甚远,但无需担心。您是观众,当然有权判断电影。它的命运确实是由公众决定的。

约翰能否在“绿色英里”中获得治愈能力?考夫利(Coughley)的出现立即使影片陷入了虚无状态-当然,超现实主义的主题也是一种表达方式。没有坏主题,只有坏导演。只是,神与怪物的力量情节很容易成为陷阱,期待人类的救赎,并成为童话或神化。这样,其实际意义和影响将大大降低。

低级电影虽然没有深思熟虑的重量,但可以为您打开一扇窗户,让它稍微发光一点,引导您升华电影的情节,并将其转变为人类感知的间接体验。

“绿色英里”更接近这一层。尊重生活,追求和保护爱都是灵感。电影的结尾仅仅是开始。我希望在演出结束后,观众仍然有余味,以免导演辛苦制作一部好电影。

  绿色奇迹电影评论(二)

在犯罪学课程中观看了电影“绿色英里”。这是一个死囚牢房里发生的故事。善与恶强烈地引起了我们的同情和仇恨。在这个死囚牢房里,有一个魔法囚犯。他是一个高个子的黑人,身高是普通人无法比拟的。在其他人的眼中,他很残酷,因为当人们发现他时,他的手有两次悲惨的死亡,流血的场面。但是在监狱里,他却温柔友善。凭借上帝赋予的超自然力量,他治愈了狱警的病,挽救了小老鼠的生命,并挽救了梅林达的精神痛苦,但他仍然无法逃脱司法机关对死刑的执行。

令人印象深刻的是通往死亡的绿色之路,延伸到牢房和电动椅子之间。每天面对这个绿色小片,看着囚犯从这条死亡之路走来,在这里工作和生活的人们会有何感受?有一个歇斯底里的疯子坚持拒绝离开,以见证死刑的过程和执行死刑的乐趣。他畸形的心理和疯狂的行为使他最终失去了生命。一个囚犯,一个老人,他在监狱里换衣服,有一只老鼠,但是电椅等待着他的死。一次事故,一块干燥的海绵,一声尖叫,一阵恶臭和残酷的死亡,我仍然心存余fear。还有一个囚犯,一个疯狂的年轻人,一个永远无法被洗去的罪行,永远无法点燃他内心的光辉,并惨死。的确,即使船长和工作人员有很高的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人文关怀,他们也总是不能避免遭受伤害,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痴迷造成的伤害,因为这是死刑带来的“永恒”存在。伤害。看完这部电影后,我加强了我废除死刑的长期观念。然而,目前这仍然是一个梦想,就像胡云腾学者所说的废除死刑的一百年梦想一样,因为它是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仍然存在死刑?国家。我认为废除死刑不会在一夜之间发生。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在司法制度中废除死刑,并应逐步引导立法通过司法实践废除死刑。

从现代国际环境的角度来看,死刑是对犯罪分子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剥夺。随着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反犯罪战略的日益合理化,死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已经显现。出于下降趋势。而“以人为本”已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因此,在司法一级,有效执行“少杀少杀”的死刑政策,确保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这也是刑法原则,始终坚持宽大结合。集中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价值。

尽管对死刑的司法限制是必要和紧迫的,但它并不像预期的那样顺利和顺利。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死刑案件数量仍然很高。

1.立法障碍

当前刑法中有许多死刑指控,但是没有死刑标准。在420项指控中,有68项死刑指控。 《刑法》的一般规定规定死刑是“极其严重的犯罪”。我认为,在法理学中,犯罪是否严重需要考虑客观损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但是,客观上的伤害(后果)通常是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即使是唯一的考虑。总则中关于“极端严重”的模糊规定导致死刑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此外,死刑指控中涉及许多非暴力犯罪,刑法第三章规定的死刑只能适用于多达16种经济犯罪。在当今各国的刑事立法中,这种情况极为罕见。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已在相关文件中列出了“最严重罪行”。它被解释为与谋杀相似的犯罪,它严重威胁着该人。从各国立法来看,不对非暴力经济犯罪和危害时尚犯罪施加死刑几乎已成为一种惯例。幸运的是,在《刑法修正案》(8)的草案中,明确废除了对13种经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贵重动物和贵重动物产品罪,走私普通物品和物品罪,票据欺诈罪,欺诈性金融凭证罪。 ,欺诈性信用证罪,欺诈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欺诈性地获取出口退税和扣减发票,伪造和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罪,传授犯罪手段的罪行,盗窃古代文化遗址,古代坟墓以及盗窃古代人类化石和古代脊椎动物化石的犯罪。被取消的13项死刑指控占死刑指控总数的19.1%。”这将是自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首次减少死刑指控,也是在我国于2007年将死刑案件批准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之后。管制方面的另一项实质性进展死刑强调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护。

第二,《刑法》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凡故意伤害他人死亡或使用特殊残酷手段对人造成严重伤害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没有任何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死刑,从而导致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尽管法定处罚的顺序有所不同,但司法实践中的故意伤害达到了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加重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只是名义上存在。

最后,我国刑法中某些影响量刑的情况,特别是是否判处死刑,并不是法定的,这使法官们对犯罪情况的把握在实践中变得混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对因婚姻,家庭和邻居纠纷等内乱加剧而造成的故意杀人罪,必须适用死刑。严重危害社会保障的罪行之间的区别。”关于区分标准,这一规定尚待澄清。

上述立法上的缺陷为限制死刑案件的司法裁决造成了障碍,使法官难以依法进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

2.客观环境和传统观念

我们一直在强调法院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将法院司法独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尤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官遭受了很大的影响,受害人的亲属,舆论和媒体都施加了很大的影响。在这种“必须杀人”的强大氛围中,法官承受着对某些案件判处死刑的压力。此外,由于可判处死刑的案件通常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伤害,受到报复性思维和传统的“杀人一命”概念的影响,因此公众将形成一种思想,即不杀人不足以减轻死刑。公众的愤怒,而公众则反对死刑。坚决同意,如果死刑没有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结束,则受害者及其家人可能会做出破坏公共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客观环境和传统观念的根本变化,即我们追求的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文明发展,可以从根本上使公众理性地重新认识到死刑不是惩罚的最佳手段。严重罪行。社会效果不是最佳的。

3.评审质量

尽管各种客观原因使死刑的限制在司法层面上显得困难,但归根结底,法官的个人素质,他对最严厉刑罚的理解和适用的限制是造成死刑的根本原因。死刑判决的数量很高。处理案件时,可以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子,可以说是死刑之前被告人的生死决定者。然而,持续了20多年的严刑造成的重刑思想使许多法官相信重刑的威慑作用。因此,形成的心理定型观念和司法习惯使法官能够处理所有已判处死刑条款的罪行。从轻到最认真的考虑,直接使用了死刑。

法官情感力量的影响也是导致法官面对恶性犯罪分子无法理性地运用法律思维的主要因素。我们认识到,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一线法官并非没有感觉,但应将法官的感觉限制在法律框架内,在合理考虑的范围内保护人权,司法公正,并充分发挥法律作用。惩罚功能。刑事法官,特别是一审法官的人格素质低下,使得情感力量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判决。

我们的基本政策之一一直是“稳定压倒一切”。因此,法官在公正地处理案件时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要通过审理案件来维持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案件的处理应为公众,受害者及其亲属以及媒体和舆论所接受。在这种多方冲突中在冲突情况下,法官素质低下会导致选择惩罚的障碍,导致过多的判决,因为法官无法找到更妥协的解决方案。

4.案件处理模式亟待克服

长期以来,公众甚至法官都过分强调案件的事实,而忽视了案件的程序,甚至认为程序只是一种形式。需要强调这种强调实体而忽视程序的案件处理方式。

首先,在死刑案件中使用证据严重不合标准。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禁止非法收集酷刑等证据的原则,但它也要求使用证据遵循可靠和充分的标准。但是,从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错误的死刑案件来看,在死刑案件中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的失范。其中最突出的案件是: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不能排除合理事实怀疑案件事实,而且被告被迫自首。以杜培武,李华伟和赵作海为例。认罪被告明显遭到殴打并被殴打的认罪被视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杜培武被谋杀的枪支下落不明,直到他被定罪并处决。被告显然遭受酷刑以求供认罪。李华为的杀妻动机是未知的,尽管从理论上讲,这足以引起人们对妻子被谋杀的严重怀疑,但法官并没有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处死刑。面对这些错误的案件,不仅暴露了死刑案件中不能有效消除非法证据的不适,而且表明了死刑案件中合理怀疑标准的无能为力。

其次,法院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法律援助很难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聘请律师,法院必须向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并指定一名律师为他辩护。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的辩护权,并使死刑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实为这类被告指定了辩护律师。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司法协助系统不够完善,所以大多数接受协助任务的律师都不是很负责任,他们通常只在审判前一两天才读取文件。在法庭听证会上,他们通常只能以诸如“被告是第一犯人,并且有更好的认罪态度并要求较轻的惩罚”这样的虚假观点来表达辩护。而且,程序法仅规定法律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在对死刑至关重要的调查和审判起诉阶段,此类被告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援助,这使此类案件成为根本。它已得到严格处理。最后,对于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并缓期执行死刑的被告,大多数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其任命辩护律师。

在这方面,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解决:

1.司法观念的转变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认为死刑是对重罪的最佳处罚,因此放大了死刑的作用,并夸大了死刑的作用。但是,惩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罪犯,而且是教育群众和罪犯,防止犯罪。盲目地认为死刑可以阻止严重的犯罪,不仅不起到预防作用,而且使人们反抗法律,产生更多的反抗心理。

因此,死刑的作用应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观念。有两点要做,第一是注意人权。保护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权,还要着重保护被告的基本人身权利。其中,对死刑案件的严格控制和使用限制是最重要的。项目。 “刑法中的人权保护不仅指对社会一般成员的人权的保护,而且还指对犯罪者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权的保护。”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在于解决社会原因,而不仅仅是使用严厉的惩罚方法。 ,否则将是历史的倒退。我们社会仍然经常发生重大恶性犯罪。要解决这些疾病,我们必须在最终分析中找到造成这些疾病的社会原因。我们不能简单地对罪犯施加严厉的惩罚。这只能治疗症状,而不能治疗根本原因。

其次,着重处理从实质和程序失衡到两者的案件。如本文上文所述,由于当今处理案件缺乏程序合法性,在处理死刑案件时,我们应提高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并特别注意程序的公正性。我国的刑事立法为处理死刑案件提供了比普通案件更严格的程序,从而为防止不当杀戮和不加选择的杀戮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保障。在处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从调查,逮捕批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到监禁监督,必须严格检查所有环节。必须纠正“强调实体和减少程序”的错误趋势,并通过酷刑勒索,非法取证和诸如逾期羁押的非法行为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2.司法限制以立法为基础:完善相关制度

如上所述,从限制死刑的角度来看,司法应该先于立法。但是,正确和合理的司法限制必须以立法为基础,并且必须在既定法律的范围内。因此,在正确司法的条件下,立法还必须为司法服务,并尽可能消除司法障碍。因此,当司法限制基于立法时,应在立法中完善的相关制度如下:

首先,证据规则。首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统一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实用且充分的”。但是,由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因此应将证据标准从普通案件的实际和充分标准提高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水平。在这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死刑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院颁布执行《关于刑事审判和判决的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案件的事实应当清楚,证据应当可靠,充分,排除一切合理的疑虑,否则死亡。不能立即判处罚款所有合理的疑问是:(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的事实;((2)有现象表明可能存在某些影响案件真相的情况,并且不能排除;(3)人们常识中的某些情况可能会影响案件的真实性。”显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了死刑的性质。很少的情况。与非死刑案件相比,认证标准更为严格。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必须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方法和程序的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最典型,最严重的现象是酷刑招供。在办案过程中,由于渴望成功或严重不负责任等其他原因,办案人员在收案过程中没有遵守法律。尽管我们不能否认某些非法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但是,使用这些证据来证明案件违反了法律的目的,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非法取证过程必然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死刑案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因此,有必要有效保护被告的程序权利。不得采用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这也是司法合法化的必然要求。否则,司法行动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同样,在死刑案件中,应实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谓的主要证人是指在确定案件事实或判处死囚牢度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的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双方大多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供证词,不利于证词的真实开展。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仅使法官能够提出清晰而模糊的细节,而且由于法院的严肃性的威慑,也将使证人心中感到恐惧,并增加证词的真实性。 。

最后,有必要确保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获得法律帮助。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不完善,但是大多数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囚犯的法律意识薄弱,无法有效地为自己辩护,他们的大多数家庭无法负担律师费。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为这些人提供了国家保护。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犯罪手段,因此,在考虑死刑的限制时,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让这种犯罪分子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并充分行使其辩护权。为了有效地确保向这些人提供国家法律援助,有必要增加司法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并建立法律援助问责机制。

第二,量刑规则。一是制定统一的死刑标准。就整个国家而言,在某些情况相似的情况下,量刑结果存在差异,就好像不同的省份有不同的法律一样。以贪污贿赂案件为例,我国刑法规定,侵吞,贿赂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个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特别是死刑和没收财产。严重。根据这项规定,贪污超过十万元的,可以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立即执行死刑。这导致了以下现象:有时贪婪的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贪婪的人则被判处死刑,这使人们感到困惑。制定统一的死刑标准,使法官的判刑步骤和方法具有统一的标准,以便“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中,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将在审判中保持基本平衡。量刑结果实现量刑。 “时空平衡”。这不仅确保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可能判处死刑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案件造成的腐败,而且还说服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

其次,必须严格依法确定死刑,严格禁止死刑。这是死刑判决中法律规定的处罚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死刑判决必须严格遵守刑法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包括刑法通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适用死刑的具体情况。法。例如,《刑法》的一般规定规定,在犯罪时不能对18岁以下的人判处死刑,并且不得任意判处死刑。即使时差是一天,也不能判处死刑。

第三,实行国家受害人赔偿制度。大多数死刑案件都伴随有附带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合理的民事赔偿可以对被告施加较轻的刑罚。当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时,国家可以在财政资源范围内为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从而可以轻视被告。但是我认为这种国家赔偿制度仅限于可能判处死刑并应限制适用条件的情况。这是由于国家资源有限和惩罚罪犯的必要性。但是,在赔偿可以使被告免于死亡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经济负担,被告不能丧失此项权利,因此应考虑采用国家赔偿制度。

3.创新的裁判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在统一死刑案件的司法标准和限制死刑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广阔的领土和众多的族裔导致地区之间的巨大差异,每种情况都有不同的背景,原因和过程。法官的素质也不同。因此,在实体立法标准的前提下,一审法官是在规定情况下创新判处死刑案件的思想和方法尤为重要。

首先,关于确定案件事实的思想和方法,立法为一审法院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来限制死刑。 《刑法》规定死刑的对象是“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并规定死刑可以适用于不必立即执行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可以在面对不同案件时进行自由裁量权的考虑。

其次,法官应正确地指导当事各方,特别是受害人的亲属,接受法院判决的思想和方法。适时进行司法调解,正确对待舆论,合理对待公众愤怒。死刑的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人们的社会正义感中,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体现人民意志的死刑立法基本上与人民的正义正义相一致。独立。

  最后,法官要有正确的法律解释的思路和方法。由于现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条款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把握。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借助于司法解释来扩张死刑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

  司法工作者能够做到以上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动作用,这就要求司法者增强控制死刑的道义和政治责任,清醒认识现行死刑立法的弊端。

钢笔。

  “人终有一死,但有时‘绿色旅程’似乎永无止境”,这是本片的结束语,我好像明白点什么了,但是我还是希望这个绿色的旅程早些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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